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V-113-事聲-34-20241120-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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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李俊志 相 對 人 陳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0843號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84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同年11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當初以成立養雞場為由,邀請異 議人出資興建,因此異議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然而相對人卻一直沒有實現養雞場,異議人父親發覺疑似遭相對人詐騙,詢問相對人有無牧場登記證,相對人回稱還沒申請,相對人見異議人父親質疑及介入,知道謊言被揭穿,就說不養雞要退出了,然而40萬元經異議人催討仍拒不返還,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0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所明定。再按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可參)。「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於109年至113年共向其借款4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提出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各1件為證。惟觀諸異議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帳號轉出人與收款帳號人間有資金往來交易,然就異議人是否曾借貸相對人系爭借款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異議人復於聲明異議後,改稱上開40萬元係相對人邀同其經營養雞場之出資云云,並提出相對人系爭彰銀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件為證,異議人就上開40萬元究係借款或投資款,前後陳述已然不一,且上開證據亦僅能證明異議人曾匯款至相對人之帳戶,並無法證明兩造間上開40萬元資金往來之原因關係究係為何,且相對人於LINE對話中稱「我也不養了」、「現在是我跟你爸所以我打算退出了」等語,亦無從證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之間有投資關係存在,此部分亦非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法院無從僅以上開證據產生異議人主張為真實之薄弱心證。是原裁定以異議人釋明仍有不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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