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V-113-事聲-37-20241213-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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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8931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89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異議人(見司促卷第23頁),異議人於同年11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透過伊公司以相 對人面對電腦鏡頭拍攝、電腦繕打,並唸出內容字句方式,與訴外人平台簽訂十萬伙集借款條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每月分期償還(下稱系爭合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萬8390元及利息(下稱系爭欠款)。伊依系爭合約第6點,受讓系爭欠款債權,嗣以訊息方式通知相對人,並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原裁定以伊未盡釋明義務,證據不足以推斷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事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此部分立法理由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訴外人平台借款5萬元,其並經 轉讓取得系爭欠款債權一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匯款明細、相對人證件合照、債權移轉通知截圖、電子發票截圖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9頁、第27至29頁)。惟查,系爭合約中借款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均以電腦文字繕打,而出借人僅登載為B0037,且系爭合約上無雙方本人簽名或用印,無從明瞭出借人(即債權人)為何人,異議人所提之相對人證件合照、債權移轉通知截圖、電子發票截圖等證據亦未載明出借人(即債權人)之具體身分。又異議人所提之匯款明細僅能證明其與相對人有資金交易往來,亦無法證明該匯款資金往來之原因事實暨其法律關係,故以合約形式上觀之,尚無從肯認債權人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故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未經調查辯論前,不適用採非訟、書面方式處理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債權之督促程序,即不得逕予發給支付命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