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DV-113-事聲-37-20250307-2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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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甚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893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上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教示欄雖記載:「如對本裁定抗 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等語,惟此誤載並不使依法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而發生變更為得抗告之效果,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上開誤載對本件認定自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