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V-113-事聲-38-20241212-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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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8932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以及於104年7月1日增列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所謂釋明,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對人透過異議人成 立貸款契約,以凱基銀行匯款方式撥款至相對人之銀行帳戶,且約定分期償還,並提出十萬伙集借貸條約及轉帳付款明細等件為憑,觀諸上開合約關於借款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均係以電腦打字記載,出借人身分部分則登載「B0062」,且無相對人簽名或用印,已難遽認異議人與相對人有借貸關係存在。再據其異議狀記載:依十萬伙集借貸條約第6點債權移轉予異議人等語。是依異議人所陳,其並非原始貸與人,然其所提出之轉帳付款明細,付款人又為異議人,則原始貸與人究為何人,是否有借貸或債權讓與契約存在,誠屬可疑,依異議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釋明其主張為真實。至異議人所提影片截圖(與身分證件合照)、債權移轉通知及電子發票等件,亦不足證明完整之借貸及債權讓與原因事實。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故原裁定依前揭規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