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V-113-事聲-39-20241209-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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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處分(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OO號民事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O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佐,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合約係以相對人面對鏡頭,拍攝其唸出同意 合約內容字句替代手寫簽名蓋章的形式簽約,故合約上沒有相對人簽章之處,並補提出影片截圖及相對人之申請身分證件、相對人與證件之合照等。合約記載之出借人B0039已由平台基於合約第6點約定,將系爭債權移轉予異議人並以訊息方式通知相對人。又聲請人於112年9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400元係依借貸合約第7點約定,自相對人借貸金額20,000元中直接扣除徵信手續費1,600元予異議人,並開立統一發票予相對人,兩造間借貸關係已臻明確。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有未當,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前透過異議 人成立貸款契約,經以金融機構匯款方式撥款至相對人之銀行帳戶,且約定分期清償,詎相對人未依約償還款項之事實,固提出十萬伙集借貸條約(下稱系爭合約)、匯款明細為證。惟系爭合約僅為異議人單方製作之空白制式條款,其中雖有將相對人即借款人之姓名及身份證字號以電腦文字繕打記載其上,然系爭合約未經相對人電子或親自簽署,未能釋明相對人有與異議人締結該契約之意。至於金融機構匯款明細亦僅能釋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無法證明其原因事實暨其法律關係,亦無從釋明相對人因之負有本件債務。再者依系爭合約,異議人僅係提供並媒合借貸雙方合意成立借貸關係之平台,異議人並非出借人,是異議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該實際出借人人別、出借人是否有與相對人成立本件借貸關係之合意、異議人是否確實代債務人清償該借款等節均不明。是依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審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代墊清償債務之約定存在,異議人之聲請,未盡釋明義務,應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所謂證明者,乃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強固心證之行為,即使其能信為確係如此;所謂釋明者,乃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之行為,即使其可信為大概如此。是證明在使法院確信事實上主張為真實,釋明在使法院信事實上主張為大概真實,故證明與釋明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區別,因此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所為之釋明,僅須提出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概真實之證據即可,無庸到證明之強度。 五、經查異議人於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本件21,048元及其利息等借 款請求之支付命令時,於其聲請狀中表明:相對人於112年9月4日透過異議人成立貸款契約(即系爭合約),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匯款至相對人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約定每月分期償還,已屆清償期,屢經催索,相對人仍未依約返還等語,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件附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OO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內可查;異議人復於其異議狀為前開異議意旨之主張,足認異議人之聲請狀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 六、又查異議人對其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之釋明,有異議人 提出系爭合約、凱基銀行匯款明細各1件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934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內可稽,異議人復於本院提出相對人同意系爭合約之影片截圖、相對人身分證影本、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予異議人之通知截圖、扣除徵信手續費之電子發票查詢結果截圖各1件在卷足憑,依上開證據顯示之下列內容,可使法院信異議人之事實上主張,即兩造間存有系爭合約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之讓與關係乙節為大概真實之心證: (一)系爭合約記載: 1、第3點:如借款人未依附表所示攤還本金或利息,或未足額 清償時,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下稱信用通公司)將代為清償該期款項予貸與人並通知借款人,經通知借款人後,借款人應向信用通公司清償墊付款項,每日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0元予信用通公司。 2、第4點:承上,若借款人未於該期清償期日之翌日起30日內 向信用通公司清償墊付款項以及違約金,視為全部未還款項於清償期日之翌日起第30日到期(前項懲罰性違約金計算至到期日止),並同意以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且同意以未給付之利息數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同時平台將公告借款人個人資料,並主動通報各金融機構與聯合徵信中心。 3、第6點:於第4、第5項情形,台端無條件同意貸與人得將對 於借款人之全部債權(包含但不限於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轉讓予第三人,並同意貸與人或信用通公司因而處理、利用所蒐集之借款人個人資料。(二)凱基銀行匯款明細記載:付款日期2023年9月5日、付款 人信用通公司、付款金額18,400元、收款銀行0000000玉 山大里、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收款人姓名蔡佳伶。 (三)相對人同意系爭合約及相對人手持其身分證之影片截圖 、相對人身分證影本。 (四)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予異議人之通知記載:用戶代號Z0000 000000蔡佳伶,通知您出借人B0039已依借貸合約第6點 ,於您逾期後30日將債權讓與十萬伙集(信用通公司) ,於此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 (五)扣除徵信手續費之電子發票查詢結果記載:發票日期202 3年9月6日、賣方名稱信用通公司。 七、是依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異議狀及其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認異議人已指明相對人之姓名,表明並釋明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即相對人與原貸與人B0039之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與交付借款,B0039並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異議人之事實,可使法院獲得異議人之前開事實上主張為大概真實之心證。且現今社會科技發達、日新月異,線上申辦小額貸款、通信服務等,於無紙化、電子化作業下,申請人未於申請時在書面上簽名或未使用電子簽章之情況,實非罕見,借貸金額亦係由異議人透過凱基銀行匯出予相對人,系爭合約並已明文代償及債權讓與相關約定,異議人復已將貸與人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異議人之情事通知相對人,自不得以系爭合約未見相對人簽名、匯款金流未能釋明相對人負有借款債務及異議人代償後取得債權為由,即認異議人尚未達釋明之程度,否則以現今社會透過網際網路線上申請、通知之作業方式受普遍使用之程度,此對於異議人之釋明責任顯然過苛,況相對人如認異議人之主張不實,可以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對相對人亦非毫無保障,應認異議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應表明及釋明之事項,無違核發支付命令之法定要件。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或代償清償借款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返還異議人所請求之金額等事實,而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