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3-事聲-40-2025033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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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張巧玲 相 對 人 陳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7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全 字第2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 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異議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月25日提出異議等情,有異議人「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8萬 50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5035號支付命令確定。異議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13萬元擔保金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7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因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為他案即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可獲分配之款項,爰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最終獲分配受領17萬8,609元(含執行費用3,044元),就不足部分經本院發給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債權憑證。異議人取得上開分配款後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業已結案,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原裁定未查系爭假扣押事件業已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及分配完畢,並已由本院發給異議人債權憑證,異議人已無標的物可再追加強制執行之可能,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號裁定亦已確定,異議人已無法再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逕以異議人迄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尚有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中追加執行標的之可能,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可能繼續發生,訴訟難謂已終結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通知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乃因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反之,如已執行之假扣押或假處分程序,已無繼續執行之可能,供擔保人無從再依該執行程序追加執行標的,即難謂受擔保利益人仍可能受有損害而無法確定損害額,自應准許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積欠38萬50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由聲請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5035號支付命令(嗣於112年9月11日確定);異議人於112年8月31日以其業經本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而相對人之財產已由其他債權人即第三人邱玉姐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定於112年9月22日上午分配,依該執行事件中之分配表所示,相對人將可獲發還205萬3,791元,異議人因尚未取得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未能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供擔保准許於相對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205萬3,791元分配發還款於38萬5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異議人以1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財產於38萬5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異議人提出13萬元擔保金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7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可獲分配之款項,異議人另執112年度司促字第150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一併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7日實行分配,異議人獲分配17萬8,609元(含執行費用3,044元),經異議人領取完畢,異議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經本院發給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債權憑證;異議人於113年7月10日具狀以假扣押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假扣押事件、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8號假扣押事件及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僅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具狀撤回對相對人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惟本件異議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可受分配之發還款205萬3,791元,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實施假扣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將上開205萬3,791元款項中異議人可獲分配之17萬8,609元(含執行費用3,044元)撥款分配予異議人,及將剩餘款項撥款分配予其他參與分配之相對人債權人,均經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受領完畢,並就不足清償額部分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債權憑證予異議人,於113年7月4日執行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假扣押事件查封標的為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獲分配之款項,且經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者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異議人雖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相對人可獲分配之款項業經分配完畢,相對人若有因執行受有損害之情,自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日起,即可確定不再繼續發生,其損害範圍已屬可得確定,而得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且異議人前所執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確定,異議人無法再持之就相對人其他財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不致繼續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確已終結。從而,異議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迄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假扣押擔保之本案債權尚未全部受清償,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可能繼續發生而無法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並准異議人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