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V-113-事聲-43-20241219-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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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蔡曜亘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偉銘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司促字第2217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項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新臺幣95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21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170號卷第57至59頁),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李偉銘認識已久,因誤信相 對人稱有投資管道可獲利,陸續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共計1,427,500元,詎相對人事後卻銷聲匿跡不知去向,相對人顯係故意詐騙異議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異議人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為證,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2170號受理,若本院司法事務官有詳閱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將異議人銀行匯款畫面截圖、相對人在系爭對話紀錄提供之名片、手機號碼等相互核對,即可知LINE用戶「Weiming Lee」係相對人無誤,且相對人以投資為由詐騙異議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查及上情,逕認異議人釋明不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所謂證明者,乃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強固心證之行為,即使其能信為確係如此;所謂釋明者,乃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之行為,即使其可信為大概如此。是證明在使法院確信事實上主張為真實,釋明在使法院信事實上主張為大概真實,故證明與釋明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區別,因此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所為之釋明,僅須提出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概真實之證據即可,無庸到證明之強度。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遭相對人詐騙,對其有金額1,427,500元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提出系爭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等資料為證,亦於本件異議程序中提出其他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紀錄、「李偉銘」之身分證照片、名片、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及異議人銀行封面、存摺內頁翻拍照片以為釋明。經互核上開證據資料中之名片、手機號碼、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及系爭對話紀錄,可認異議人主張系爭對話紀錄之LINE用戶名「Weiming Lee」即為相對人乙節,應非子虛。再觀系爭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0日邀請異議人投資,異議人於同年12月1日匯款760,000元至相對人銀行帳戶,相對人又於同年月6日告知異議人有其他投資案,異議人復於同年月11日匯款190,000元給相對人,異議人匯款後均將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予相對人確認等情,依異議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堪可釋明兩造間有上開金額合計950,000元之交付情形,雖就轉帳之原因、是否存在投資詐騙情形等節,未達證明之強度,然已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且此部分係屬實體事項,非督促程序所得審究;況相對人如認異議人之主張不實,可以於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對相對人亦非毫無保障,堪認異議人就此部分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逕予駁回異議人全部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第1項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9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至異議人另主張於113年3月15日交付相對人現金477,500元,亦屬受相對人詐欺而為之給付,此部分則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自難認就此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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