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V-113-事聲-44-20241218-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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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劉維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逸嫻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1 6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補充釋明聲請人與黃逸嫻委任報酬契約之文 件證明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再者,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司法事務官曾於113年11月11日即已發函請異議人 補充釋明委任報酬契約之證明文件,然異議人並未提出,嗣於聲明異議後,始提出委任狀2紙,惟對照該2紙委任狀,除於空白處另有手寫「專業酬勞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專業酬勞新台幣陸萬元整(由證人實際當事人支付)」等字並於旁邊蓋有異議人及相對人印章之外,其餘內容(包括手寫筆跡、電腦文字部分及格式)均與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委任狀2紙內容相同,且手寫字跡似出於同一人之手,是否有約定委任報酬,已屬可疑,難認已為相當釋明。又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安平戶政事務所」,亦無事證證明異議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地址為其實際住居所,而支付命令必以合法送達債務人,令債務人知悉而有得以異議之機會為必要,倘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本不適於聲請及核發支付命令。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本件聲請,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嗣債權人仍得以同一請求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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