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事聲-45-2024123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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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楊竹兒 相 對 人 KIL CHENMAN ANDREW HOWARD(安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241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241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見司促卷第19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分別於109年8月20日、110年3月31日以伊 個人獨資公司吉貝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吉貝兒公司)名義先後匯款美金1萬1000元、美金1萬元,共計美金2萬1000元至相對人美國銀行帳戶,協助其支付子女扶養費欠款(下稱系爭欠款),為此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欠款,並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原裁定以伊未盡釋明義務,證據不足以推斷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 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事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此部分立法理由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以個人獨資公司吉貝兒公司名義匯款美 金2萬1000元至相對人美國銀行帳戶一節,固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下簡稱系爭憑證)、吉貝兒公司台灣公司網網頁、相對人居留證影本、家事抗告狀、異議人玉山銀行外匯帳戶受款證明影本、當事人LINE通訊軟體群組記事借款及還款紀錄影本、調解筆錄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5至31頁)。惟查,系爭憑證所載之匯款人為吉貝兒公司,而非異議人,以形式上觀之,與相對人間有匯款往來者,並非本件異議人。又異議人雖稱伊為吉貝兒公司之唯一股東,僅因個人遭詐騙而無法以個人名義匯款,方利用公司名義匯款予相對人等語,然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與該公司於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異議人縱為吉貝兒公司之唯一股東,公司財產乃由股東之出資所組成,然股東實際上僅因其出資,對公司債務一間接責任,股東對於公司之債權或債務,並不直接發生任何法律關係,故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債務仍應屬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有別,異議人尚不得將代表公司所為之匯款行為視為其個人匯款。又異議人所提出之家事抗告狀、異議人玉山銀行外匯帳戶受款證明影本、兩造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記事借款及還款紀錄影本、調解筆錄,亦無從自形式上推斷兩造間有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故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未經調查辯論前,不適用採非訟、書面方式處理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債權之督促程序,即不得逕予發給支付命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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