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V-113-亡-14-20250317-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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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A1之財產管理人 設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A1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1(民國36年5月15日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生前最後住所:新化郡新化街知母義642番地)於民國46年5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A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司財管字第6 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A1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財產管理人,因A1已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A1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尚生存,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失蹤人A1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再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均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前聲請本院為失蹤人A1死亡之公示催告,本院於113年7月31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現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對失蹤人A1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A1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二)查失蹤人A1於36年5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時起 即處於行方不明之狀態,則以該日為其失蹤日,失蹤後計至46年5月15日屆滿10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