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V-113-亡-17-2024111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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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劉雪玉 簡暄諭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0樓 共同 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灣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灣(明治22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資料 :臺南州新化郡安定庄胡厝寮16番地之2)於民國16年5月2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吳灣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雪玉、簡暄諭均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標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12月12日死亡,其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而吳標之母江氏腰已先於明治39年即民國前6年4月3日死亡,其父吳肯早已死亡,並為子孫所祭祀之祖先,惟因年代較為久遠,未列在戶籍上,而吳標之兄吳灣已於大正6年即民國6年5月27日失蹤,於其尚未宣告死亡前,自承受吳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之權利義務,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聲請人既與失蹤人吳灣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失蹤人間具有利害關係,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吳灣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失蹤人吳灣於6年5月27日即已失蹤,依前揭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吳灣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本院依職權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9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吳灣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三、查吳灣於6年5月27日即已失蹤,計至16年5月27日已屆滿10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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