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V-113-亡-18-20250314-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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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失 蹤 人 蘇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添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號之0)於民國111年 3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蘇添福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蘇添福(年籍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父,失蹤人民國104年3月8日失蹤,迄今已逾7 年,是失蹤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東昌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又本院職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勞保、健保就醫、在監押、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後之相關訊息,有相關調查資料及覆函附卷可按。又本院前於113年9月3日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有該裁定及公告證書附卷為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失蹤人於104年3月8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仍生死不明之情,堪予認定。再者,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7 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亦已屆滿,未據失蹤人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聲請人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予准許。又失蹤人係於104年3月8日經註記為失蹤,計至111年3月8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