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DV-113-亡-19-20250314-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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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淑妤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尤筠惠 失 蹤 人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正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下午 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正雄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正雄(年籍詳如主文所示),失蹤 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0○○○○○○○東區辦公室),惟失蹤人已多年行方不明,且在民國98年10月6日由其女陳秀如申報失蹤,臺南○○○○○○○○亦於113年6月25日函附失蹤人資料至聲請人,又失蹤人已於98年10月6日由警受理為失蹤人口,已滿7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 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函、「親 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戶籍謄本、「查無入出境紀錄」、「社會安置機構查無安置紀錄」、「殯葬管理機關查無殮葬紀錄」等為證。又本院職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勞保、健保就醫、在監押、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後之相關訊息,有相關調查資料及覆函附卷可按。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失蹤人於98年10月6日失蹤,堪予認定。再者,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3 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亦已屆滿,未據失蹤人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聲請人依民法第8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予准許。又失蹤人係於98年10月6日失蹤,計至105年10月6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