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V-113-亡-23-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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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之孫姪女,與乙○○均為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乙○○於民國35年1月1日失蹤,迄今已逾78年,自聲請人之父執輩起,乙○○就全無音訊,經多年訪查親友也全無印象,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所設死亡宣告制度,乃係因失蹤人失蹤後,其法律關係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種狀態長期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之影響,乃於一定時間經過後可由法院宣告該失蹤人死亡,終結此種不確定狀態,故此制度對於失蹤人始應適用。又所謂失蹤乃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若確定已經死亡者,自無所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法院亦無予以宣告死亡之餘地。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乙○○之孫姪女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予認定。又乙○○為日治時期明治00年00月00日生,現今已近119歲,而依衛生福利部112年度百歲人瑞統計表所示,當年我國男性人口仍存活之最高齡者為113歲,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應可確定乙○○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死亡宣告程序之適用,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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