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V-113-亡-25-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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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淑妤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尤筠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A01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7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設籍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區辦公處),然失蹤人A01於39年11月22日戶籍資料即註記行方不明,於110年8月13日經通報警察機關列為失蹤人口在案(失蹤發生日期110年8月3日),迄今查無失蹤人A01之在監在押、入出境、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勞健保給付、殮葬相關紀錄等資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失蹤人A01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至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南○○○○○○○○113年9 月11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130069698號函及所附失蹤人A01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30108162號函、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13年9月9日南東社字第1130610072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9月11日健保南服字第1135040956號書函、臺南市殯葬管理所113年9月6日南市殯一字第1132044064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7日南市警一防字第1130590525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等件(均影本附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A01之刑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近7年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核閱後發現,失蹤人A01並未在監、押,近7年無投保勞健保或以健保就醫之紀錄,亦無任何財產、所得,復無入出境紀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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