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V-113-亡-26-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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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周珍企 失 蹤 人 周火 (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周火(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籍 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 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 報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周火(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 周珍企之祖父,失蹤人自民國39年11月19日行方不明,迄今已超過10年,是失蹤人生死不明已逾10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現行法於72年1 月1日施行)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故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 月1 日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 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則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之規定,反之,若失蹤人自失蹤時起至72年1月1日止,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7年之失蹤期間。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 職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在監押、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後之相關訊息,有相關調查資料及覆函附卷可按。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失蹤人於39年11月19日失蹤,且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從而失蹤人於39年11月19日起失蹤迄今既已逾10年,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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