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V-113-亡-3-20241014-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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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A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父A03、母A04,生前最 後住所:臺南縣○○鄉○○村0鄰00○00號)於民國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A02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失蹤人A02之戶籍資料登載民國40年5月3日因申請錯誤而除本籍臺南縣○○鄉○○村0鄰00○00號,然後續查無設籍或辦理死亡除戶之相關資料,迄今已逾72年,堪信A02已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生存,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再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南○○○○○○○○112年11月28 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20088248號函、失蹤人A02之戶籍資料、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A02之刑事前案紀錄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財產所得及勞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紀錄,均查無相關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前聲請本院為失蹤人A02死亡之公示催告,本院於113年3月7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現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A02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二)查A02自40年5月3日失蹤,計至50年5月3日屆滿10年,應 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