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NDV-113-亡-30-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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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莊旻翰 相 對 人 莊硯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莊硯全之胞弟,莊硯全於民 國97年6月23日失蹤,行方不明,迄今已逾16年,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云云,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失 蹤人口查詢資料為證,且依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健保、入出境資訊、財產所得等資料,亦查無失蹤人目前是否生存之相關資料,然相對人前因涉犯罪入高雄看守所羈押,於97年10月8日因當庭釋放出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卷第48頁),已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自97年6月23日起失蹤乙節不符,又相對人嗣後經傳拘未到,現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尚未撤緝等情,有其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相對人有為躲避刑事追訴斷絕聯繫之動機,係屬有目的性之離去;再參酌依內政部公布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相對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57歲,依其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23.56年,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自難僅因親屬難以聯絡相對人,或相對人不願意聯繫親屬,遽論有生死不明、失蹤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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