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V-113-亡-31-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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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失 蹤 人 林俊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俊榮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俊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為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林俊榮(年籍如主文所示, 下稱失蹤人)之妻子,失蹤人因執行戰備偵巡任務,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不慎落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年,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失縱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失蹤人之生存,將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定失縱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之期間,自揭示之日起,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如滿百歲,則陳報期間,應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且如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公告之揭示外,並命聲請人將該公告內容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4、5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部令等 為證。又本院職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勞保、健保就醫、在監押、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後之相關訊息,有相關調查資料及覆函附卷可按。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失蹤人於112年12月21日失蹤,且生死不明等情為真實。從而失蹤人於112年12月21日起失蹤迄今既已逾1年,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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