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案件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V-113-他-15-20241011-1
字號
他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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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15號 原 告 宋桂媚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伍大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原處分暨訴願撤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復為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為被告,起訴 請求撤銷該局因房屋稅事件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暨訴願,並應作成回復登記之處分等情,經核係屬公法上之爭議,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