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案件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V-113-他-16-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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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16號 原 告 黃愛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李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適用本行政訴訟法第二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此為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明定。再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該局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依傳染病防治法對其所為裁罰罰鍰3,000元之行政處分,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被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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