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案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他-1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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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18號 原 告 張金安 被 告 蔡佳龍 鄭伃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而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經查,原告以蔡佳龍、鄭伃晴為被告,對於違規行為地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之裁決書不服,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之訴,依上開規定,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且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以蔡佳龍、鄭伃晴為被告,並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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