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案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他-1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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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19號 原 告 陳雅弦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間交通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237條之2、第237之3第1項分別明定。再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所在地(高雄市)及違規地(臺南市)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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