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V-113-全事聲-20-20241007-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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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偉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麗嬌 相 對 人 鴻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杰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3號裁定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4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1,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20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於113年9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6月28日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合 約書(工程名稱:群創光電六廠光阻剝離液高溫電漿處理系統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異議人依約為相對人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後,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3,511,000元,然迄今僅給付第1期至第3期款項共800萬元,尚積欠15,511,000元未給付,異議人向相對人催討後,經其告知資金周轉不靈無法支付,並提及「光一個月就要繳340萬元的利息,加廢棄物處理費200萬元,基本支出就超過500萬,所以我從12月開始賣辦公室,逐層逐層還錢,配管廠商說能不能一個月還50萬元,我說沒辦法,因為我還50萬元,說實在別人都不用還了」等語,可知相對人財務狀況明顯惡化而瀕臨無資力,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即使變賣辦公室資產仍無法處理,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現金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主張其於112年6月28日與相 對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約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3,511,000元,惟迄今尚積欠15,511,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追加工程表、相對人公司付款明細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向相對人催討所積欠之 款項未果,相對人並將原公司之資產變賣,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在卷可查,堪認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事已提出釋明,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雖該釋明猶有未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命異議人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准異議人就相對人財產,於1,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