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V-113-全-90-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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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王美娥 陸婷玉 陸詩涵 陸婷薰 李雅芬 相 對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相 對 人 王繼賢 陳俊益 陳文英 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王年鳳 葉財銘 賴品月 郭木水 張震華 侯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美娥以新臺幣1,341,667元、陸婷玉以新臺幣133,333元 、陸詩涵以新臺幣83,333元、陸婷薰以新臺幣683,333元、李雅 芬以新臺幣33,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依序 在新臺幣4,025,000元、新臺幣400,000元、新臺幣250,000元、 新臺幣2,050,000元、新臺幣1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王美娥供擔保金新臺幣4,025,000元、為聲請 人陸婷玉供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為聲請人陸詩涵供擔保金 新臺幣250,000元、為聲請人陸婷薰供擔保金新臺幣2,050,000元 、為聲請人李雅芬供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秋白(本件相對人均逕稱其名,合 稱相對人等)係五互集團總裁,該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包括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互公司,負責人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負責人陳秋白)、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利餐飲公司,負責人盧明志)及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明志)等;王繼賢係五互集團副執行長,曾任龍海公司總經理;陳俊益係龍海公司業務本部副總經理,曾任營業單位督導長、業務本部經理;陳文英係五互集團財務部經理;張震華係五互集團稽核室副總,曾任龍海公司高屏分公司協理及龍海公司副總經理;侯建豪係五互集團創新育成中心教育長,曾任龍海公司業務部(民國107年1月改稱業務本部)經理;歐永隆係龍海公司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林忠華係龍海公司中區營業部副總經理;陳素卿係龍海公司彰化營業部部長;王年鳳係龍海公司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郭木水係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葉財銘係龍海公司高屏營業部副總經理;賴品月係龍海公司高雄營業部副總經理。相對人等以違法保證獲利等方式,詐騙聲請人等投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對人等提起上訴中,如任相對人等仍得自由處分渠等所有之財產,聲請人等對相對人等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025,000元【聲請人王美娥部分】、400,000元【聲請人陸婷玉部分】、250,000元【聲請人陸詩涵部分】、2,050,000元【聲請人陸婷薰部分】、100,000元【聲請人李雅芬部分】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等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業據提出投資契約書為證,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等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相對人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等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另假扣押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等將來可能所受損害而提供,本院已依聲請人等請求保全金額之3分之1酌定擔保金,尚難再依聲請人等之聲請降低擔保金,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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