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全-93-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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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翁淑蕊 馬明豪 相 對 人 花米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64,633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 甲類第10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793,9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793,9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花米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花米 娜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陳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花米娜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9萬3,9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清償,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花米娜公司於113年8月16日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其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未辦理清償註記高達39張、共6,086萬9,800元,迄今未補足巨額退票款,顯然拒絕清償債務及放棄票據支付債信,復於113年8月5日停業。另陳麗娟為擔保其向聲請人借款所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設定義務人於113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則花米娜公司因辦理停業而無營業收入,並有巨額退票款,陳麗娟有脫產行為,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79萬3,9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返還借款請求,業據其提出 借據及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可認為其就請求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花米娜公司於113 年8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未清償票據註記高達39筆、共6,086萬9,800元,並已於113年8月5日停業;陳麗娟為擔保其向聲請人借款所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業經設定義務人於113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又核上開資料,顯示花米娜公司於113年8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且至113年9月6日已有39張票據未清償,總金額達6,086萬9,800元,復於113年8月5日停業,顯見花米娜公司對外已負擔高額債務,並有票信不佳之情事,而有無法清償對外債務之可能,系爭土地並經設定義務人於113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堪認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恐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而且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依聲請人之舉證,雖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惟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不以此為限,經衡酌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價值,客觀上已難以清償全部債務,而有陷於無資力狀態之可能性,且難認相對人有清償意願,是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則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若不及時予以保全,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程度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命其供擔保,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等之財產於主文所示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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