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V-113-全-94-20241107-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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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吳柏樺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相 對 人 崔承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補字第1087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49,67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8,249,009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249,009元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尋求代理孕母之需求,於民國 111年11月間透過網路與相對人取得聯絡,經相對人謊稱安排至美國加州進行取精手續而陷於錯誤,因而處分財產即陸續匯款美金254,835元至相對人指定帳戶。詎料,相對人於取得上開款項後竟以各種理由拖延辦理進度,迄至112年10月底復稱其無法辦理,並欲將費用退還聲請人云云,而簽發美國大通銀行支票予聲請人,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聲請人因此受有美金254,835元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又相對人自稱其為FORMOSA SURROGACY LLC之執行長,而該公司設立於美國,且相對人使用美國摩根大通銀行(JPMorgan Chase Bank, N.A.)支票(發票人:FORMOSA SURROGACY LLC 00000 VON KARNAN AVE. IRVINE, CA 00000 PH. 000-000-0000),足認相對人之資產主要均於國外,且相對人提供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堪認相對人之存款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且日後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美金254,835元之範圍內(依聲請時即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銀行賣出美金現金匯率32.37計算為新臺幣(下同)8,249,009元)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再按如債務人之財產均在外國,而外國為我國法權所不及,將來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困難甚多,所以設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旨在解決債權釋明之困難。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業據其提出摩根大通銀行支票及第一銀行拒付報告、LINE對話截圖、美商福爾摩沙生醫集團之費用預估表及相關文件、費用統計及聲請人匯款單據等件附件為證,可認為其就請求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又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經催討迄不給付,已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為證,另聲請人亦已主張相對人所設立之FORMOSASURROGACYLLC係為美商,且聲請人亦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亦係由美國摩根大通銀行付款,並經第一銀行以資金不足而退款,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應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以為釋明,雖本院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依上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8,249,00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