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V-113-全-95-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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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蔡禮真 相 對 人 蔡濬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2萬66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295號請求返還借名 登記簿動產訴訟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不得為所有權移 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㈠關於假處分請求之原因事實部分,聲請人業據提出 如附件所示證物1至7號資料為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調第295號卷宗,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為釋明。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前開事實涉及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能否順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衡諸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處於其得隨時處分之狀態,非無可能於本案訴訟期間另為處分或其他行為,以妨礙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且相對人亦已以LINE通知聲請人表示會出售新市房子,應可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可能處分系爭不動產,而變更現狀,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乙節,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既經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應認已補足其釋明之欠缺。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以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又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實價登錄為520萬元,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及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4月;依此計算結果,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12萬6667元【計算式:520萬元×5%×(4+4/12)年=112萬6667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應以112萬66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為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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