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V-113-全-97-20241211-2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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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阮唯源 相 對 人 鐘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4時23分許,酒 後駕駛汽車沿臺南市○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追撞在該處機慢車道騎乘腳踏車之聲請人,致聲請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骨骨折、急性左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額葉腦挫傷出血經開顱手術、雙側顱內額葉腦挫傷出血、併遲發性腦出血、併腦水腫、左側顱骨缺損等重傷害,相對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營偵字第3216號起訴、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審理在案,聲請人並已向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734,764元。詎相對人於113年1月23日將名下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707地號、802地號、1342地號、1543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解惠美,且相對人與解惠美戶籍地址均為臺南市○○區○○里○○○000號,是相對人顯有規避名下財產將來遭假扣押之不當意圖,本件應有先予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7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526條第4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以請求金額10分之1(即270,000元)或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供擔保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聲請狀雖記載以開庭通知書 影本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土地謄本影本等為證,然聲請狀並未檢附上開資料,難認已就請求之原因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肇事逃逸後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解惠美,係出於規避債務之不當意圖等語,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亦未提供本院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實難認聲請人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從而,聲請人既就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均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 釋明,此外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聲請人並未盡其釋明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不予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