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再易-31-20241030-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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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許保福 再審被告 林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5月2日11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上開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公告當日即民國113年5月3日(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卷第95頁)即告確定。又上開判決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07頁)。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上開判決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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