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V-113-再易-32-20241029-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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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再審被告 林淑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21日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8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6日提起再審,有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補卷第13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3、10、13款,第3款部分,上訴審當日陪審法官非徐安傑,為陳永佳突離席,第2、10、13款詳如補充上訴理由狀(二)、(三)。並聲明:(一)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85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廢棄前歷審判決。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可知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始得為之。且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表明不服確定判決之聲明及其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於其訴狀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若再審原告僅泛言或根本未提及有各該條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並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 四、有關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10、13款部分,再 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10、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上開部分難認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有關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部分,經查,參與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事件言詞辯論之陪席法官係徐安傑,並非陳永佳,且亦由徐安傑法官參與該案之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主張陪席法官並非徐安傑云云,顯無理由。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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