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V-113-再易-34-20241107-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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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 原告 施淑美 再審 被告 夏明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查再審原告施淑美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提起再審,未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9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施淑美,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5、27頁)。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收文(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59頁),足認再審原告施淑美已逾裁定命繳費期限仍未繳費,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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