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V-113-再易-35-20241122-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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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再審被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潘慶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82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卷附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按,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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