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V-113-再易-37-20241226-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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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邱士哲 再審被告 周政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事件,雖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公告時即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聲請再審(七)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程序上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六)狀所提出相關證物,在前訴訟中已 經存在,但再審(五)狀於111年12月30日提出,再審法院後續只命再審原告繳納費用,並未告知再審原告已進行審查或審理,亦未命再審原告提出有利證物,再審原告實屬不知,在收到原確定判決後,才得知原確定判決再度引用證人劉安展之論述為依據,仍未斟酌警告音代表之涵意,且按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不是法律人,再審原告不知如何查詢再審程序,不知如何在前程序提出相關證物。另原確定判決提及再審原告可於網路上查得使用資料,與何時得知並無直接關係,好像把網路查的到的東西等同在自己在腦内一樣,顯然原確定判決審判長如同百科全書,全能全知世界上之事物,但事實並非如此,再審原告只能說為自身權利辯護,為撰寫書狀努力查詢有利資料。 ㈡112年度(書狀誤載為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仍以劉安展 之證據為依據,而未能解釋何以看到前車煞車燈亮就認定有危險要立刻煞停之理由,在高速公路時速l00公里的狀況下,看到前方煞車燈亮,無需判斷是否有危險就要煞停,是離譜至極且不要命的做法,煞停是臨難以預料之緊急情況才需要採取的動作,而劉安展卻鑑定前方煞車燈亮就要立即煞停,惟按常理,不會有人在高速公路上看到前車煞車燈亮,就立即煞停,因為煞停需要眼睛看到危險→大腦發出命令→手眼腳協調→踩剎車,顯然劉安展對於面臨難以預料的認定有誤,且法律並未規定看到前方煞車燈亮就要煞停。又依相對運動的科學理論,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車輛的速度相近,再審原告緩慢靠近,且前車煞車燈亮了五秒多,都未碰撞,顯然未有危險且要煞停的必要,故反應時間不應以煞車燈亮就開始計算。又再審原告於接近時已開始煞車要保持安全距離,但再審被告與前車碰撞靜止於內車道上,屬突發事故,這才是安全時間的計算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為其不當駕駛行為負起 相關肇事責任。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雙方過失比例負擔訴訟費。 三、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定參照)。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提出光碟內之4段影像,及車速與煞車距離關係圖表,均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補字卷第17-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再審原告主張其非法律人,不知如何查詢再審(五)狀程序審理進行情形,法院亦未命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物等情,惟查,再審原告並未主張且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知有前開影像及圖表等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事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㈢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係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一部分為無理由,一部分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