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再易-39-20241231-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蕭廣慶 以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馮裕書、蔡伯泓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0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 50,000元(再審原告僅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起訴法院之 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2,225元,扣除再審原告 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11,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