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DV-113-再易-39-20250306-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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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蕭廣慶 再審被告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智 再審被告 馮裕書 蔡伯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公告後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二審卷第197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此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並未使用輔具,且未提出購買該輔具之相關證據資料為由認再審原告並無此項損害,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然再審原告確實有購買上開輔具之支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影像及訂購輔具之單據,未為斟酌或使用,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法不當。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就駁回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馮裕書、蔡伯泓應再給付再審原告750,000元之本息;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馮裕書應再給付再審原告750,000元之本息;前開各項給付,任一再審被告以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再審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謂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高 雄經銷商訂購輔具之證據云云。惟查,觀諸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所提出者,乃再審原告穿戴輔具、該輔具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51頁)為證。但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該輔具、再審原告穿戴輔具之影像、照片(原二審卷第127-133頁)可供查證。再再審原告提出之輔具照片日期註解為107年8月所拍攝(本院卷第25頁),另診斷證明書則為111年5月20日所開立(本院卷第55頁),此均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證據,再審原告斷無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時提出之道理,客觀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而可斟酌,並非現在始知悉該證據之存在。況就輔具之部分照片再審原告曾於原確定判決二審準備程序提出,此有照片附卷可查(見原二審卷第127-13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過該項證據,並已於原確定判決敘明理由。是以,本件並無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或不得使用致未經斟酌之情形,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無足採。 (四)再查,前已述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以如經斟酌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雖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照片為其向高雄經銷商購買輔具之證據云云。然查,原審係以經函詢重健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健公司),該公司函覆:「1.(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內容正確,確實由本公司出具。2.本公司僅在接到電話詢價後提供了報價單,但最終並未與客戶達成銷售協議,因此沒有訂製等相關後續作業等語,」此有重健公司113年9月26日重健字第20240926001號函在卷可參(原二審卷第159頁),且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並未使用輔具(原二審卷第110頁)。依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未實際購買輔具,且無再審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致其無法再使用先前向高雄經銷商所訂製、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之輔具,亦無法轉售,因而受損害之情形。是即便再審原告於再審時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55頁),均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是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開照片等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