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再簡抗-1-20241129-1
字號
再簡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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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貴冠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穀連 相 對 人 王品雅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 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林穀基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抗告人所有地上物 無權占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抗告人拆除及移除其等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前開土地全部返還林穀基及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9號案件(下稱A案)受理,並於112年4月14日判決駁回林穀基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僅判決抗告人應於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日法囑土地字第9000號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11年9月5日,下稱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甲1、甲2、乙以外區域」部分土地(即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非斜線部分範圍土地)前,按月給付林穀基新臺幣(下同)15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 ㈡嗣系爭土地另共有人即相對人(林穀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6分之1,於110年8月17日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以抗告人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即「編號甲、甲1、甲2、乙以外區域」)為由,於111年4月11日起訴請求抗告人將「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1年度營簡字第260號受理(下稱B案),並於112年8月28日判決抗告人應將「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 ㈢上開A、B案件,審理之訴訟標的均包含系爭土地中如麻豆地 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惟兩案當事人不同,且A案中林穀基係起訴請求抗告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全體共有人,B案中相對人則係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2案原告提告之土地範圍記載方式不同,抗告人不具法律專業知識,無法判斷A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已包含B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抗告人迄至相對人持B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抗告人及同案被告富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欲拆除「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地上物,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9299號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6月12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司執祥字第149299號執行命令通知須騰空返還土地時,經詢問他人,始知悉B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訴訟標的重複之再審事由。本院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係至強制執行程序中始知悉再審事由存在,應自抗告人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逕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B案判決確定時即112年11月15日起算30日,抗告人遲於113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訴外人林秋華(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林穀基(起訴時,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於A案中係請求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11年2月23日,以抗告人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出租予富聯公司,富聯公司為土地占有人為由,以抗告人及富聯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原告聲明欄」所示,經本院以A案受理後,於112年4月14日判決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確定在案;另相對人(於110年8月17日自林穀基受讓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所有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於111年4月11日以抗告人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並出租予富聯公司為由,以抗告人及富聯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2「原告聲明欄」所示,經本院以B案受理後,於112年8月28日判決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確定在案;嗣相對人持B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抗告人及富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拆除「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A、B案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不具法律專業知識,A、B案件當事人不同 ,原告訴之聲明記載方式亦有所不同,抗告人於113年6月12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定期履勘執行命令並詢問他人後,始知悉A、B案件訴訟標的重疊,其知悉B案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在後,應自其知悉再審事由之日即113年6月12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提起再審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再審之訴並非不合法等語。惟查,A、B二案件中,原告聲明請求內容文字之記載方式雖略有不同,然內容均係由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前共有人提起,請求抗告人及其他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或請求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訟,且抗告人於A、B二案件中均為被告,A案係於111年2月23日起訴、112年4月14日判決,判決正本於112年4月2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見A案本院卷二第209頁),B案係於111年4月11日起訴、112年8月28日判決,判決正本於112年9月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見B案本院卷第500頁),該2案件訴訟期間部分重疊、判決日期相近,抗告人亦均到庭參與言詞辯論程序,實質參與該2案件審理程序,抗告人甚至於B案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請法官參酌A案一語明確,並經B案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當庭請求調閱A案履勘資料及複丈成果圖等情(見B案本院卷第190頁),經本院職權調取A、B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可徵抗告人對於此二案件中原告請求騰空返還之標的是否相同,於案件審理過程中應已知之甚詳。且觀諸A、B二案判決書內容,均於「原告請求、聲明」及「主文」中,明確記載如附表編號1、2「原告聲明欄」及「主文欄」所示之內容,該2件判決之附圖更為完全相同之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此有上開判決可憑(見A案本院卷二第177至205頁,B案本院卷第486至496頁),抗告人既均實質參與A、B案件審理程序,對於該2件判決主文中所載系爭土地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甲1、甲2、乙以外區域土地」與「非斜線部分土地」內容相同,自應有所知悉,難認有何依該2件判決書記載之內容,無從知悉A、B二案件可能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迨至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核發113年6月3日南院揚112司執祥字第149299號定期履勘執行命令始知悉該2件訴訟標的可能重疊之情。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堪可認定。 ㈢綜上,抗告人主張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應自其知悉之日即1 13年6月12日起算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云云,難認可採,其對B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應以B案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查B案判決係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此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B案本院卷第508頁),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抗告人民事聲請再審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卷第1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案 號 當 事 人 原 告 聲 明 主 文 1 111年度訴字第399號 (即A案) 1.原告即反訴被告林秋華 2.原告即反訴被告林穀基 3.被告貴冠公司 4.被告即反訴原告林穀連(兼貴冠公司法定代理人) 5.被告富聯公司 ⒈被告貴冠公司、林穀連應將系爭土地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甲、甲1、甲2、乙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將全部土地上之回收塑膠袋、塑膠粒、貨櫃、機械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林秋華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貴冠公司、林穀連、富聯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林秋華新臺幣(下同)45萬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第1項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林秋華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秋華4萬5,055元。 ⒊被告貴冠公司、林穀連、富聯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林穀基9萬5,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貴冠公司、林穀連應各給付原告林秋華226萬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貴冠公司、林穀連應各給付原告林穀基111萬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聲明第2至第5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林穀連應給付原告林秋華1萬8,959元(占用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5日起往前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甲1、甲2、乙以外區域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秋華314元。 二、被告林穀連應給付原告林穀基9,332元(占用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5日起往前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甲1、甲2、乙以外區域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穀基15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2萬7,232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前段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林秋華以6,320元為被告林穀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穀連如以1萬8,959元為原告林秋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1項後段按月給付部分,於各期屆至時,原告林秋華以105元為被告林穀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穀連如每期以314元為原告林秋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前段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林穀基以3,111元為被告林穀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穀連如以9,332元為原告林穀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後段按月給付部分,於各期屆至時,原告林穀基以53元為被告林穀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穀連如每期以157元為原告林穀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1萬1,89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2 111年度營簡字第260號 (即B案) 1.原告王品雅 2.被告貴冠公司 3.被告林穀連(兼貴冠公司法定代理人) 4.被告富聯公司 ㈠被告林穀連、貴冠公司、富聯公司應將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即不含編號甲、甲1、甲2、乙所示區域)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林穀連、貴冠公司、富聯公司應各給付原告3萬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4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11元。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192元(即占用非斜線部分土地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1年4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告林穀連與貴冠公司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富聯公司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4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麻豆地政111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非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並應按月給付原告774元。 三、前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萬8,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