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V-113-再-6-20241024-3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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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再審原告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羅南生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 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南生間再審之訴事件,經 本院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本件再審程序因上訴期間未屆滿未開始朗讀案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84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7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聲請人補繳,聲請人依上開裁定繳納裁判費,並無溢收情事。至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無朗讀案由云云,與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關。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