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勞事聲-2-20241030-1
字號
勞事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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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陳雅柔 相 對 人 楊永和即永萣診所 上列異議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166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16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66號卷宗核閱無訛;而異議人於同年10月7日對於原裁定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詳細說明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 3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計算,且有核定過高之虞;另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以110年8月2日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認定異議人已無權利再為請求,恐有率斷之虞,亦請一併審酌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於本案訴訟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確認相對人於110年8月30日開立之離職證明書無效;3.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00元;4.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68元(按:其中3,500元為短少給付之工資),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提繳69,311元至異議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本院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勞補第16號民事裁定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16,579元,並據以認定應徵收裁判費31,888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而僅先向異議人徵收裁判費10,629元。其後,異議人於111年7月7日將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撤回;嗣本院於112年11月2日就上開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中關於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3,5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按:上開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中之其餘部分,下稱上開訴之聲明第4項其餘部分之訴)為一部終局判決(下稱系爭112年11月2日判決),諭知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5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繼於113年3月21日,將上開訴之聲明第5項之訴撤回;其後,本院再於113年5月23日就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之訴、上開訴之聲明第4項其餘部分之訴為終局判決(下稱系爭113年5月23日判決),諭知異議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系爭112年11月2日判決、系爭113年5月23日判決均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因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其中系爭112年11月2日判決部分之訴訟費用,依系爭112年11月2日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第5項之訴之訴訟費用,因係異議人撤回各該部分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另外系爭113年5月23日判決部分之訴訟費用,依系爭113年5月23日判決之諭知,亦應由異議人負擔。是以,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0,259元〔計算式:31,888(本案訴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0,629(異議人先前繳納之裁判費)-1,000(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20,259),且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之之利息。 五、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聲明異議。惟查,原裁定業已敘 明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3,116,579元,此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並未詳細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如何計算,應係未詳細閱讀原裁定及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所生之誤會。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並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就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是否過高?本案訴訟承審法官以110年8月2日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認定異議人已無權利再為請求,有無率斷之虞?揆之前揭說明,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應審究。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六、從而,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259元,及自 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之之利息。原裁定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