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V-113-勞執-47-20241025-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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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趙詠云 相 對 人 王樣日本醬燒炒麵善化店 法定代理人 王樑宗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於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三、調解方案:㈠資方(即相對人) 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積欠之薪資新台幣66,513元。㈡給付 方式;資方(即相對人)同意分13期給付,每月給付1期(113年 6月20日至114年6月20日止),每期給付新台幣5,000元,於每月 20日前匯入勞方原提供之薪資轉帳帳戶,最後一期給付尾款新台 幣6,513元,若有一期未於期限內給付,其他各期視同全部到期 。」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56,513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僅支付兩期,共計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並未完全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調解方案第一、二項所載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 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而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29日、113年7月31日各匯款5,000元,是相對人尚應給付56,513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10,000元部分,並未扣除,仍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