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V-113-勞執-53-20241018-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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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秋琴 相 對 人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在社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 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 勞方陳秋琴(即聲請人)新臺幣69,790元」之調解內容,於新 臺幣29,79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在社 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所載,分期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69,79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按期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1件為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分期給付聲請人共69,790元、如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成立調解。而相對人逾期後已給付聲請人40,000元,僅有29,790元未給付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資料及陳報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給付29,790元義務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40,000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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