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勞執-56-20241030-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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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謝麗雯 相 對 人 立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 基金會成立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 關於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於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 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下稱勞資事務基金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依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之記載,對於聲請人負有如附表所示給付義務;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63,541元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13年3月27日在勞資事務基金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所成立系爭調解紀錄中關於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於263,541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7日在勞資事務基金會就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再觀之系爭調解紀錄第1項之記載,可知相對人負有如附表所示之私法上給付義務。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至今尚欠263,541元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場表示意見,足見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另觀諸兩造間成立之前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13年3月27日在勞資事務基金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所成立系爭調解紀錄中關於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於263,541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8,541元,每期給付時間及金額如附件所示,每期給付日如遇星期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則順延至第1個工作日,前開分期給付部分,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