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V-113-勞執-62-20241017-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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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吳家翔 李炎和 机家華 張竟堃 林彥宏 洪璿絜 郭星儀 張秀霞 劉清富 葉鴻盛 楊啟川 兼上十一人 代 理 人 郭子敬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 (即聲請人)如附件『總債權』欄所示之金額。」之調解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在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附件『總債權』欄所示之金額(幣別:新臺幣),分2期支付,第1期於113年9月30日支付特休未休折現及預告工資,第2期於113年10月21日支付資遣費及113年6月及7月薪資,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 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如附件「總債權」欄所示金額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3年9月1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