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V-113-勞執-65-20241105-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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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王家寶 相 對 人 陳丁宗即永吉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 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 給付聲請人新台幣9萬5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即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於扣抵聲請人(勞方)尚欠資方(相對人)5萬5000元借款後,餘款9萬5000元由資方一次給付予勞方。然相對人屆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如 主文第1項內容等情,業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調解成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應予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就前開調解紀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