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V-113-勞專調-101-20241018-1
字號
勞專調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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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相 對 人 林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起訴)。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 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3份。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查無聲請人起訴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1項所定除外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惟聲請人未繳納調解程序費用,且未按相對人及勞動調解委 員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或影本。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5,058,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萬元以下,未滿1,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起訴)。 三、又聲請人本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並未依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亦應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