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V-113-勞簡上-1-20241223-1
字號
勞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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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睿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上訴人 李晟見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本院112年度南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 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者,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給付加班費、薪資等合計新台幣(下同 )22萬元本息(原審卷15頁起訴狀),嗣於原審112年5月22日審理時始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表明請求①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假日出勤工資及特休未休獎金合計48萬7656元本息,②上訴人應提繳5萬4648元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等語(原審卷77頁以下),經核本件因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已超過50萬元,顯非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 ㈡再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級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又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民事訴訟法第192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㈢觀諸原審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承審法官分別 詢問原告、被告「訴之聲明、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為何」,原告、被告分別答稱「訴之聲明、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同前」等語(原審卷7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次期日法庭錄音結果,被上訴人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一狀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收,原審法官僅告以上訴人關於前開書狀所載請求項目、金額,及詢問上訴人有無工資清冊、打卡單或出勤紀錄,並請其下次開庭提出上開資料(見法庭錄音逐字稿,本院卷244-245頁),並無令上訴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已難遽認上訴人於該次庭期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審亦未闡明兩造本件因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致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50萬元,是否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並探究其等對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否確為不抗辯,而上訴人自該次審理後至辯論終結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卷107、117、125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審未令當事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亦未盡闡明義務,曉示兩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因變更及追加而超過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本件已因訴之變更、追加致訴訟程序轉換及後續救濟程序不同乙節,恐難知悉,即難認當事人知悉原審有誤用簡易程序,而得認其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聲明或陳述,已拋棄責問權或致喪失責問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本件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當事人對原審法院誤用簡易訴訟程序乙節,並無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情形,亦未拋棄或喪失責問權,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始為適法 ,惟原審仍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又上訴人於本院指摘本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且不同意由本院依簡易程序第二審自為實體裁判(本院卷189至191頁),自無由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為維持審級制度及程序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