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V-113-勞簡上-6-20241016-1
字號
勞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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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許應登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上訴人 賈久立即立成米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賈久立即立成米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 南勞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並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逕行送達對造。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即上開條文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件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 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 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 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 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 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 ,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