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V-113-勞訴-115-20241004-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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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林柏村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枝松邦茂 訴訟理人 江振榮 曹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調解不成立,而 續行訴訟,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8,920元,並於每年6月與12月各發放乙次年中(終)獎金,共計2至2.5個月(依上年度考核),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26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188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確認繼續受雇於被告,且繼續受雇期間之薪資、獎金及提繳退休金,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8,92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3,535,200元【計算式:58,920元12月5年=3,535,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35,2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04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暫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015元【計算式:36,046元1/3=12,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已繳聲請調解費2,000元,尚應補繳10,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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