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V-113-勞訴-117-20241008-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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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順賢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後段 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回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227元,則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後段,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後段訴訟標的價額。另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之原告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起訴時為42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57,227元,核定此部分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433,620元(57,227元×5×12)。另原告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3,954元、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38,261元,是原告聲明第1、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15,835元(3,433,620+43,954+338,261),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18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939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回復職前一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000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0元(5,000×5),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13,9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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