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V-113-勞訴-124-20250113-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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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阮玉議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 被 告 環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春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因病至臺南市協和 家庭科診所就醫,經診斷為咽喉發炎,醫囑應休養3至5天。原告隨即拿診斷書給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表示診斷書不能算有效力,並委託仲介公司翻譯人員以LINE短訊告知不要原告再工作了,並要求原告於113年2月20日再去醫院就診,以確定病因,當日仲介隨即拿轉出同意書讓原告簽名回國或轉出換老闆,但為原告拒絕,原告遂於113年2月20日去醫院就診,醫囑應休養3日,然被告公司卻於113年2月23日早上約10時20分委託仲介公司先電洽要跟原告見面,約於10分鐘後,仲介到宿舍找原告表示被告公司不再給原告工作,並要原告選擇回國或轉出,原告當下表示等病好一點了,再回答,於113年2月24日後,因被告公司已委由仲介公司在113年2月19日即告知不給原告工作,原告亦大病未痊癒而一直在宿舍休養,直至113年2月29日仲介公司到宿舍並拿轉出文件給原告,原告被迫於113年3月1日簽署轉出同意書,否則就要被遣送回國,原告未免遣送回國,被詐欺、脅迫簽屬轉出同意書,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勞僱關係存在,(二)被告公司自違法解僱原告之日起,至恢復僱傭關係日止,應給付原告每月基本工資,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原本確有勞動契約,但兩造已於113年3月 1日合意終止,故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3月1日合意終止。退步言之,原告自113年起出勤狀況極差,非但有2次無故不打卡之紀錄,更有多次曠職,是原告於113年2月16日請完特休以後,經同年2月17日、18日週末假期,又於同年2月19日以感冒為理由,要請假3至5日不定,被告見原告已無心於此處工作,且原告於113年1月17日、1月18日、1月22日、1月26日、1月27日、2月7日、2月8日均曠職,原告首次曠工之日即113年1月17日起算,於30日内曠工已達6日,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2月8日起算之30日内告知原告要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 (二)原告於113年1月17日、1月18日、1月22日、1月26日、1月 27日、2月7日、2月8日均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主張均有請假,被告則否認原告有請假)。 (三)原告於113年2月19日至協和家醫科診所看診,經診斷為急 性鼻咽炎(感冒),醫囑宜休養3至5日;於113年2月20日再至協和家醫科診所看診,經診斷為咳嗽疑似支氣管肺炎,醫囑宜休養3日。 (四)原告於「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 )」(下稱系爭證明書)簽名並按指印,系爭證明書勾選「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外國人之事由者(外國人工作不適應,雙方協議轉出)」,該證明書記載「聘僱關係自113年3月1日起終止」。系爭證明書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上開「外國人工作不適應,雙方協議轉出」等文字係仲介公司之員工於原告簽名後才以手寫方式記載。 (五)原告於被告公司113年3月1日給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說 明函(下稱系爭說明函)上簽名並按指印,系爭說明函記載「因外國人工作不適任雙方協議轉出」,系爭說明函有以越南文字說明,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系爭證明書簽名並按指印,系爭證明書勾選「其他 不可歸責於受聘外國人之事由者(外國人工作不適應,雙方協議轉出)」,該證明書記載「聘僱關係自113年3月1日起終止」。系爭證明書上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上開「外國人工作不適應,雙方協議轉出」等文字係仲介公司之員工於原告簽名後才以手寫方式記載。原告於被告公司113年3月1日給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系爭說明函上簽名並按指印,系爭說明函記載「因外國人工作不適任雙方協議轉出」,系爭說明函有以越南文字說明,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均業如前述,依上開文件可知兩造已於113年3月1日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上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要簽署轉出同意書,否則就要把原告遣送回國,原告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簽署系爭說明函及系爭證明書,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其與仲介公司之翻譯阮妮妮之對話錄音(影)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查,依上開對話錄音(影)光碟及譯文,阮妮妮固有表示如果原告不簽轉出文件,原告曠工3天,被告會直接解僱原告,但阮妮妮亦說明,所謂曠工係原告沒來上班,也沒有提出請假單及相關文件(請病假之診斷證明書等)向被告公司正式請假,連續3天被告就可直接解僱原告,並要原告要請病假,一定要把全部相關文件及請假單給被告,在該次對話(113年2月20日)最後,阮妮妮尚且提醒原告,當天沒來上班,就應該去診所拿相關文件,別讓被告用沒拿相關請假證明來為難原告,可見阮妮妮僅是說明勞動基準法連續曠工3日之規定而已,並未認定原告已達連續曠工3日的條件,更未對原告說如果原告不簽轉出文件,被告就要遣返原告,尚難認阮妮妮於該次對話係以如果原告不簽轉出相關文件,被告即要遣返原告之方式詐欺或脅迫原告簽署相關轉出文件。況113年2月20日當天,原告亦未簽署相關轉出文件,而係於113年3月1日簽署。又原告於上開對話錄音(影)光碟亦表示:我(契約)也快到期了,我才會簽名的;我也不想待這家公司上班了等語,可見原告亦有自被告公司離職之意。另證人阮妮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證明書及系爭說明函是我拿給原告簽署的,拿給原告簽署時,有告知原告文件內容。我找原告多次,我拿給原告簽署,我跟原告說如果你不想做了就轉出,另外還有搬出去住的文件,但這份原告沒有簽。上開2份文件之前給原告看過很多次。因為原告平常就沒有正常去上班,白天上班,一邊上班一邊睡覺,有被主管拍到照片。我跟原告談很多次,你不要這樣,之前原告晚上開車撞到路邊車子三台及電線桿,因為幌神,原告的老闆也跟他講說,要上班就要認真,如果不要就不要上班了,委託我去跟原告溝通。原告要上班就上班,不去上班也沒有理由,有時早上上班,下午就不去了,有時早上不去上班,下午才去上班,我說你去看醫師的單子給我,你已經發生多次了,公司也是會把原告的特休給他排,談到後面老闆就說你要做就做,如果不做就轉出,委託我跟原告溝通。我找原告多次,最後原告才簽署這2份文件,並沒有強迫、威脅原告,是原告自願簽署的。原告有簽轉出文件,但是沒有簽署自己要住在外面的切結書,說要自己找到房子後再搬出。(證人有沒有跟原告說如果不簽文件就要遣返?)不是。老闆有詢問是否要繼續工作,並說要就繼續工作,不要就轉出或解約回去。我們一開始跟原告講說你要工作要好好工作,不要要做不做的,因為長期發生事情,我才跟原告講說,你不做了,轉出就好了,我跟原告談了很多次,但是原告講說為何要轉出,我有告知原告要做好好做,但是原告不要,我說你要簽轉出就簽,不簽就算了,原告有講說他要考慮,之後他就簽了。之後原告講說他也沒有心在這邊做了,他要到別的地方工作,或者回越南後到別的國家工作,有講到不要做了,後來他就自己簽轉出,我沒有強迫原告,是原告自己自願簽的等語(113年12月4日、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證人之上開證詞可知,是因為原告之工作態度不佳,被告要求原告如果要工作就要好好工作,不然就轉出或解約回去,經證人多次跟原告溝通,原告經多天考慮後才簽署系爭證明書及系爭說明函,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曾拿轉出文件讓原告簽,被原告拒絕,上開對話錄音(影)光碟亦顯示,阮妮妮曾拿轉出文件給原告簽,原告表示要考慮2天,益見原告確係經多天考慮後才簽署系爭證明書及系爭說明函,原告主張被告詐欺或脅迫原告簽署系爭證明書及系爭說明函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間勞僱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自違法解僱原告之日起,至恢復僱傭關係日止,應給付原告每月基本工資,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